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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公司僵局“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应对股权纠纷或公司僵局时,制定一系列完善的、可行的预防机制对于问题的解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文 《法人》实习生 肖岳近日,被称为“国内最大股权纠纷案”的新华都(002264,股吧)集团董事长陈发树诉云南红塔集团案,以陈发树一审败诉收场。该案虽暂时告一段落,却由此引起业内对股权纠纷类案件的高度关注。 在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与日趋完善的大背景下,近年来股权纠纷类案件数量激增。相关数据显示,2013年股权纠纷案件再次显著增加,分析对比之后不难发现,多数股权纠纷案件均呈现相似的特点:涉案公司大多为改制企业,因在改制过程中有工作疏漏和不规范情形,从而留下法律隐患;纠纷产生年代久远,取证难度较大。 此外,在股权纠纷类案件中,很多是由于事前没有制定好相应的章程性文件或者章程性制度,一但案件发生,没有相应且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处理。这也造成部分股权纠纷类案件的进一步升级,从而导致公司僵局及涉案各方受到更大的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 纠纷无处不在 “企业家无论是出现了经营失败还是股权纠纷,归根结底都是输在了法律风险的防范上,以及运作公司过程当中违法、违规经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金剑锋认为,相对于其他方面的管理,中国企业家在刑事风险防范环节上往往非常薄弱。在运作公司过程当中,没有把法律文化和公司治理结构最实质的内容汇入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当中,对于法律风险、核心的法律问题相对比较陌生,这也是股权纠纷类案件发生的常见诱因。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SCIA仲裁员郑建江亦认为,股权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市场主体缺乏法律意识。股权纠纷类案件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往往存在违规操作。而在纠纷产生之后,又不懂得以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 郑建江还认为,社会诚信机制的缺乏使得投资各方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也是造成股权纠纷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 PE行业在国内兴起至今不过十几年的时间,同样面对着较为普遍的股权纠纷问题。目前,PE机构在制约大股东滥用权利等方面措施并不完善,且相关措施在执行中也会遇到阻碍,因此大股东权利很难受到制约。 东方富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人、SCIA仲裁员宋萍萍认为,在实践中应该建立“特别同意权”制度,以此来制约大股东滥用权利,从而使得股权协议阳光化、透明化。 “这样可加强PE机构对于控股董事权利的制约,从而避免股权纠纷案件的产生。”宋萍萍表示。 现行避免股权纠纷的常规方法有很多,比如加强在公司章程制定中对股权纠纷的重视、提高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注意义务等等。除此之外,郑建江认为,还可以制定一种契约管理制度类避免纠纷的发生。即除了公司所有股东签署的章程外,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管理规则。 “这样每个公司可以依靠内部管理再加上契约精神的约束,用契约管理的方式去反映真实的需求,从而解决现行法律所达不到的情况。”郑建江表示,此举有利于在公司内部把问题解决,从而避免较大纠纷的产生,减少对当事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律与现实脱节 股权纠纷常常导致的结果是公司僵局,所谓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由于股东和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者发生纠纷,彼此不愿意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利和决策机构各方陷入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运转的状况。 很多纠纷都可导致公司僵局,常见的比如众股东中一股独大或者公司内部两派股东所拥有的股份相等或董事人数相同,当出现矛盾激化时,双方都无法有效控制公司。还有企业的重组、股东死亡后产业的继承、合作者的意见分歧等都会造成公司僵局。 此外,郑建江律师指出,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不明、默认表决制度等也都会造成公司僵局。例如:股份公司里的董事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均有明确的规定出席人数,往往处于弱势的一方,或者有个别需求的一方,通过不出席董事会,使得公司限于僵局,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 “法律设计与现实运行的脱节,法定权利配置与实际运行权利脱节,法定治理主体与实质治理主体脱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如此分析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赵旭东认为,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相关法规的设计由不同的机构执掌不同权利,而有些情况下,这与公司的现实运行是脱节的。 法定的权利分配给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但在公司治理当中,真正发挥作用的不是这几个机构,至少不仅仅是这几个机构。通常更大起作用的是控股股东、董事长、总经理、会计总监等,这些人有时候左右着一个公司决策。 “法定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仅仅关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几个法定机构,因此形成一个现象:很多人都感觉到中国公司治理当中有权的不管用,管用的没有权,这也往往形成公司的僵局。”赵旭东表示。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SCIA仲裁员高峰对于公司僵局的产生原因亦有相似看法。他认为,中国法律环境和公司治理环境均有待提高。 需“未雨绸缪” 公司僵局带来的影响十分广泛,包括公司自身的混乱、瘫痪,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股东预期的投资项目难以实现等等。而对于解决股权纠纷及公司僵局的问题来说,“亡羊补牢”远不及“未雨绸缪”。 新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在公司僵局预防的章程制定上,完全可以做好事前预防,使得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载入更加适应于自身情况的僵局解决办法。 “公司治理的问题,不能只靠公司法来解决,更应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解决,公司应高度重视章程的作用。”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SCIA仲裁员沈四宝认为,从公司角度来看,公司的治理水平,取决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公司章程两个方面。 每家公司自身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公司治理不可能一刀切,而公司章程的灵活性恰恰能很好地解决该问题。如在公司章程中,可制定相关措施限制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赋予董事长在面对公司僵局时的最终决定权、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等等。 郑建江基于在SCIA的多个仲裁实践认为,“友好协商、提交仲裁、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制度上的三种选择,至于选择哪一种,则要考虑所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尤其是作出最后一种选择“公司解散”时,应考虑到在公司僵局情况下,若无法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2/3表决权股东参加,该如何处理等问题。 从控股股东地位角度考虑,控股股东应在法律上获得重新的定位,不能仅仅看做是公司的普通股东,更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主体。控股股东不能应只拥有股东表决权,同时也应该承认和肯定其享有控制权,明确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的责任,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 概而言之,应对公司僵局,应在僵局发生之前做好一系列应对机制,避免在僵局产生之后才考虑如何去解决问题,而如何完善做到“未雨绸缪”,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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